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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赵某、黄某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18 访问量:202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13民初1395号


原告观点

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84000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还本付息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现金贰拾万本加利息捌万肆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元整,于2016年6月全部归还,若到期无法归还,本人自愿将新世界碧潭园房子做为抵押,借款人:黄**、陈**。”,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观点

被告黄某某辩称,当时这笔钱是由被告陈**借的,但利息月息2分是否高了一点,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因我要抚养小孩,原告请求的还款期限太短。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据、身份证等证据,被告黄诗涵无异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诗涵曾用名为黄俊。原告赵*及被告黄诗涵均认可黄诗涵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过年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黄诗涵、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贰拾万本加利息捌万肆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元),于2016年6月全部归还,若到期无法归还,本人自愿将新世界碧潭园房子做为抵押”,黄俊、陈**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庭审中,原告赵*及被告黄诗涵均认可被告曾于2019年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并在庭审中达成由被告共计偿还原告284000元,一次性了断本案。因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陈**未到庭,故无法组织本案进行调解。现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诗涵、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黄诗涵、陈**出具的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黄诗涵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借款利息84000元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庭审中,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共计偿还其本息284000元,一次性了断,原告并未继续主张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黄诗涵、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共计28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2780元),由被告黄诗涵、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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