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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 赫章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盘水市旗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24 访问量:107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2民终2896号


上诉人观点

广电致远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交付396个轮毂并承担遭约金6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公请求是交付铝合金轮毂,一审判决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每个轮毂100元的定价赔偿上诉人,其定价依据不何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上汽大众桑塔纳铝合金轮毂市场价最少每个300元,上诉人已经提交询价证明,但是一审没有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观点

旗胜公司辩称,2019年7月25日《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车型已经停产,《购车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口头协议,《购车协议》不能成为交付铝合金轮毂及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依据。《购车协议》与口头协议约定的车型不一样、价格不一样、配置不一样,实际履行的汽油版出租车无铝合金轮毂配置,对方不能以《购车协议》中双燃料版的配置予以主张,也不能以《购车协议》主张违约金。虽然一审改变了对方的诉请,但是其诉请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旗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购车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关于购置车辆配置包含铝合金轮毂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2019年7月25日《购车协议》约定标的物为“大众桑塔纳双燃料出租版”轿车,但厂家已不再生产该车导致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后双方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约定标的物为“上汽大众桑塔纳燃油版”轿车,该轿车出厂配置不含铝合金轮毂,故口头协议是不含交付铝合金轮毂的,是被上诉人口头答应该99台“上汽大众桑塔纳燃油版”轿车的保险从上诉人渠道购买,上诉人才同意另外帮其从市场上购买铝合金轮毂,即上诉人答应另外配置铝合金轮毂是附条件的,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从上诉人处购买保险的承诺,上诉人有权不交付铝合金轮毂。一审判决既认定《购车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新成立的口头协议,又认定《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前后矛盾。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微信语音录音就认定双方达成了交付铝合金轮毂的约定,该证据既是孤证又存在不完整截取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关于购买何种车型、是否含铝合金轮毂、出厂配置不含铝合金轮毂在何种情况下上诉人愿意另从市场上配置等的口头协议并非一蹴而就的,微信语音是一个持续一段时间的过程,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语音并非完整的口头协议约定,其仅截取了对其有利的一小部分,在该部分的前后微信语音中均有以99台车在上诉人提供的渠道购买车辆保险为前提才会另从市场上配置铝合金轮毂的微信语音。按照口头协议,上诉人是按照在自己渠道购买车险的轿车数量定交付铝合金轮毂的数量,每辆车配置4个铝合金轮毂(案涉微信语音发生在2019年,被上诉人时隔近两年才起诉,上诉人手机在此期间遗失导致无法提供微信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要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上诉人才配置铝合金轮毂的事实予以认可,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语音录音不能体现上诉人表达过要兑现《购车协议》中的铝合金轮毂,仅体现了要帮其购买铝合金轮毂,但有这句话是基于双方之前协商时,被上诉人答应99台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广电致远公司辩称,旗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了铝合金轮毂,不存在旗胜公司所称变更了合同。

一审原告观点

广电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交付99台上汽大众桑塔纳铝合金轮毂396个(预计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旗胜公司(甲方)与广电致远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99台大众桑塔纳双燃料出租版轿车,定金297000元,成交价格62900元,价款62271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所购车配置包含:四门电动车窗,铝合金轮毂,车内饰隔热顶滑皮料。”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97000元。因《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车型厂家不再生产,双方口头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购买99台出租车车款。被告多批次将99台车及相关发票交付原告,原告收到的车型号为大众汽车牌轿车,燃料种类为汽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旗胜公司与广电致远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旗胜公司辩称:“因原告所需要的车型为大众桑塔纳双燃料出租车版轿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车型厂家已不再生产,导致购车协议无法履行,于是双方另行约定交付上汽大众桑塔纳燃油版轿车,原被告在达成新的协议后,双方积极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内容。”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型来看,原告所收到的车型并非原协议中约定的大众桑塔纳双燃料出租车版轿车,而是上汽大众桑塔纳燃油版轿车,双方对交付的车辆无异议,说明双方达成车辆买卖的口头协议成立。对新成立的口头协议,双方各执一词,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出,虽然双方达成新的买卖协议,但被告仍承诺兑现原《购车协议》中的铝合金轮毂,被告对其承诺应当履行。对铝合金轮毂的价格,原被告均提供价格单,双方未约定被告承诺交付的铝合金轮毂是什么质量什么价格的,双方提交的价格单无法体现铝合金轮毂的市场价值,故支持被告认可每个100元的计算方法,396个轮毂共计39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口头协议约定交付的新车未配置铝合金轮毂,履行铝合金轮毂的条件是原告将99台车辆保险交由被告购买”,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新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被告已将原告购买车辆如数交付给原告,合同履行完毕,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旗胜公司应支付广电致远公司铝合金轮毂3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旗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电致远公司铝合金轮毂39600元;二、驳回原告广电致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3元,由原告广电致远公司负担1648元,被告旗胜公司负担395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广电致远公司主张旗胜公司交付铝合金轮毂有无事实依据;二、如旗胜公司负有交付铝合金轮毂的义务,铝合金轮毂的价格如何认定。

案件事实

本案中,广电致远公司与旗胜公司对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广电致远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旗胜公司应向其交付铝合金轮毂,广电致远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旗胜公司承诺订购铝合金轮毂的事实,旗胜公司认为交付铝合金轮毂是以广电致远公司需在旗胜公司购买保险为条件,对此,旗胜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旗胜公司提出一审庭审中广电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购买保险的事实,虽然广电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当庭予以否认,但仍应认定双方约定交付铝合金轮毂以购买保险为前提。经审查,广电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因此,不能依据其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广电致远公司主张旗胜公司交付铝合金轮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已经通过口头方式重新达成协议,对于口头协议是否约定有违约金,广电致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广电致远公司主张旗胜公司应按照此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电致远公司的诉请为请求旗胜公司交付铝合金轮毂并支付违约金,广电致远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直接判决旗胜公司支付铝合金轮毂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

二、六盘水市旗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赫章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付所购99台上汽大众桑塔纳轿车相应的铝合金轮毂396个;

三、驳回赫章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赫章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赫章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3294元、六盘水市旗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交790元),共计6127元,由赫章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67元,由六盘水市旗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案件受理费3070元与铝合金轮毂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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