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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案例——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03 访问量:159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403刑初17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来到安顺市平坝区青青日化店向其姨妹、被害人王**索要家庭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程**随即用手打了王**的鼻子一拳,将王**鼻子打伤。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20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在位于平坝区原告自营的化妆品店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鼻子骨折,后经过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因被殴打住院治疗14天,现已出院,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的鼻子变形,后续还需继续治疗恢复,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讼权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实际损失4015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20000元。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家庭矛盾引发的冲动型伤害案件等从轻、减轻情节;附带民事部分答辩意见为,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损失费用共计17351.92元,程**愿意赔偿20000元。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程**到安顺市平坝区王**经营的青青日化店中,向其姨妹王**索要拆迁补偿款时,双方发生口角,程**随即用右手一拳打伤被害人王**的鼻子,造成其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所受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原告人王**因鼻骨骨折就医,在平坝住院治疗2天、在贵阳住院治疗4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证实:案件来源。

2.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程**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信息。

3.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证实:程**到案情况。

4.检查报告单。证实:2020年3月7日,经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检查,意见为王**鼻骨骨折。

5.伤情照片。证实:王**鼻子部位受伤情况。

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20年3月7日14时许,我和女儿金某在我姐姐王**经营的平坝区青青日化店里说事情,这时程**来到王**的店里,气势汹汹地拿了一张银行卡扔在炉子上,叫王**和他一起去银行将家里面的拆迁款转给他,王**叫程**先把收据拿来,程**拿出一张写有其本人签字的收据给王**看,王**看过收据后就叫程**先去老大十字农村信用社等着她,王**说过两分钟就过去给他转钱,但是程**不愿意,当场要王**和他一起去转钱,王**又重复了一句叫程**先去银行,但是程**还是不愿意先去银行,对王**说钱在你手上,我又不知道你会不会给我,王**听了就生气地说那么今天我就不去银行转钱了,程**听完王**说出这句话后,就突然用左手抓住王**的肩膀,用右手朝王**鼻子上打了一拳,王**当时就被打得弯下了腰,鼻子和脸部肿了,鼻子流血了,程**准备打王**第二拳(没有打到)的时候,我和金某看见王**被程**打了,就一起上前去将程**拉开,金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7日14时许,我和我妈王某2以及我姨妈王**在平坝区我姨妈青青日化店里说事情,这时我二姨爹程**来了,喊我姨妈王**和他一起去银行将家里面的拆迁款转给她,我姨妈就叫程**先把收据拿来,程**将收据拿出来给王**看,王**看了以后,就叫他先去老大十字农村信用社等着,我姨妈之后去转钱给他,但是程**不愿意,硬是要我姨妈王**和他一起去转钱,我姨妈又重复了一句叫程**先去银行,但是程**还是不愿意先去银行,对王**说钱在你手上,我又不知道你会不会给我,我姨妈听了以后就生气的说那么今天我就不去银行转钱了,程**听我姨妈说了这句话后,就突然用一只手抓住我姨妈王**的肩膀,用另外一只手朝我姨妈王**的鼻子上打了一拳,王**鼻子就流血了,我和我妈看见以后就一起上前去将程**拉开,我用手机打电话报警。

8.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20年3月7日14时许,我和妹妹王某2、她女儿金某在我位于平坝区老电影院旁的青青日化店中看店,我姐夫程**一个人来到店里,叫我往他的银行卡上转我父亲留下来的老房拆迁款9万元,我说这事情应该由程**的妻子,我的姐姐王尚梅来处理。程**问我去不去转钱,我问程**拿收据来没有,程**就拿出一张他自己写的收据,我就叫他到老大十字农村信用社等我,我马上从店中到信用社转钱给他,程**不答应,叫我一起和他去信用社,当时他说话很大声,语气就像是在吼人,他就用左手拉着我的衣服,右手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面,当时我的鼻子就被打出血了,他准备接着打我的时候被王某2和金某拉住了,在场的金某打电话报警,程**就准备离开现场,王某2和金某叫他不要离开,等警察过来处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到了现场,之后我到医院治疗。

9.被告人程**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3月7日11时许,我因为妻子王尚梅家中老房子的拆迁款问题来到平坝区,同日15时许我到平坝区老大十字青青日化店找到王**,她、小瑶瑶和小姨妈王某2三人在店铺中,我进入店铺看见王**,我对她说小六妹请你把款打给我,她叫我拿收据,我就拿了收据给她,她就叫我到门口等着,我不愿意在门口等,就对她说我已经找你两次了,但是王**不同意,她叫我去老大十字农村信用社等她,我就与她理论,说这个钱是我正要的钱,为什么你不拿给我,王**听后就起来对着我说这个钱今天我就不打给你,你要怎样做,就开始骂我,我就问她是不是真的不打,她再次说就是不打这个钱,我当时情绪激动就用右手一拳打在她的鼻子上。后王**就报警了,并叫王某2;拦着我不让我走,我对她说我不会走的,之后我就在店里坐着等警察。

10.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王**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王**辨认出在安顺市平坝区青青日化店中殴打自己的程**。(2)王某2辨认出在安顺市平坝区青青日化店中殴打王**的程**。(3)金某辨认出在安顺市平坝区青青日化店中殴打王**的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病历报告及医疗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个体年度报告书等支持其诉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亲戚关系,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综合全案性质、证据及情节考虑,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同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程**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人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人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236.48元。原告人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6.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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