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ARN MORE
CLASSIC CASE
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03 访问量:120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13民初1341号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20时58分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沿白金大道行驶至白金大道中段与高纳路交叉路口100米时,与案外人罗兴梅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及案外人周磊驾驶的贵A×××××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受损、罗兴梅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管局白云分局作出道路交通竖骨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罗兴梅及周磊无责任。罗兴梅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就案涉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原告向罗兴梅支付了维护费及拖车费共计21000元。2020年12月1日,罗兴梅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申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被告陈*驾驶的贵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21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观点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中周磊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如果放弃追加周磊车辆保险公司,我司将不承担,应该由周磊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应承担部分,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6日20时58分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沿白金大道行驶至白金大道中段与高纳路交叉路口100米时,与案外人罗兴梅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及案外人周磊驾驶的贵A×××××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受损、罗兴梅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管局白云分局作出道路交通竖骨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罗兴梅及周磊无责任。罗兴梅在原告处就案涉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罗兴梅支付了维护费及拖车费共计21000元。2020年12月1日,罗兴梅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申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被告陈*驾驶的贵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支付案外人罗兴梅21000元的行为实质是替代被告陈*履行相应的侵权赔付责任,故其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陈*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1000元的苏强,本院予以支持,该2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针对原告提出的自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后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应该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原告漏列案外人周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而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因案涉事故由被告陈*承担全部责任,因而原告未起诉周磊车辆保险不公司并不代表放弃权利,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