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ARN MORE
CLASSIC CASE
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赫章茂源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亚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11 访问量:188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527民初608号
原告观点

原告茂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395,677.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5,799.67元(从2018年9月25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商品混凝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5,0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亚茂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亚茂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修建赫章县卫计局医科大楼停车场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违约及索赔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亚茂公司要求提供商品砼。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亚茂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亚茂公司应付原告商品砼款为745,677.00元,在对账本月支付200,000.00元,未付款为545,677.00元。被告支付部分商品砼款后于2019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明确债务人为被告亚茂公司和被告吴**,所欠金额为445,677.00元,并明确分期付款的时间、未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计算利息的时间等。但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0,000.00元后,就再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按日千分之四收取,现原告自愿部分权利,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观点

被告亚贸公司辩称,1.亚贸公司与原告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实际接收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也未支付原告货款资金,同时也不清楚原告与吴**签订的还款计划等,故原告与吴**协商的相关内容未经我公司认可,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且未经我公司认可,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非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拖欠款项及相关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均无我公司认可同意,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1.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中,我是亚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和茂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是我个人和茂源公司去签订的,亚贸公司对此不知情,这些债款应当由我承担不应由亚贸公司承担,我还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95,677.00元;2.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我不应承担;3.原告未向我提供相关的税票及审核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吴**无异议,被告亚茂公司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无公司的签字盖章,亚茂公司未授权吴**签订还款协议书,该承诺书对亚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14日,被告亚茂公司与原告茂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亚茂公司向茂源混凝土公司采购商品砼,用于修建赫章县卫计局医科大楼停车场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格、计量、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与索赔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预付货款十万元,本次混凝土分两次浇筑,第二次浇筑结束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与索赔部分的第1项约定,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亚茂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章,吴**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2018年9月27日,亚茂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确认应付原告商品砼款为745,677.00元,本月已付200,000.00元。2019年10月27日,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债务人亚茂公司欠原告货款445,677.00元,分期偿还,在2020年1月15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收取资金占用费。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起)。原告茂源混凝土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下面注明2019年9月28日付款50,000.00元,剩余货款395,677.00元未付。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与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签订《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人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与亚茂公司还是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谁来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2.被告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亚茂公司有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是与被告亚茂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吴**仅是代表亚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与亚茂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亚茂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95,677.00元未支付,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95,6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亚茂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案购销合同是亚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账单也是由亚茂公司出具,亚茂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对违约与索赔进行了约定,现吴**个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对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亚茂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虽然购销合同中吴**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亚茂公司授予吴**除签订合同之外的其他权力,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亚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亚茂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被告亚茂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283.85元(745,677.00元×5%)。


关于律师代理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未规定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不是必须的,且是否委托律师与原告能否通过诉讼救济权利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章茂源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395,677.00元及违约金37,283.85元;


二、驳回原告赫章茂源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4.00元,减半收取计5,082.00元,由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6.00元,由原告赫章茂源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