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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案例——惠水县发富苗木种养殖基地与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03 访问量:123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27行赔初92号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6年前,原告负责人在惠水县摆金镇花厂村自家承包地和本村村民流转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并于2016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惠水县发富苗木种养殖基地”。因都香高速公路建设,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发布〔2017〕第12号《惠水县政府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项目征收公告》,根据该公告的红线界定,都香高速都匀至安顺段需征用原告苗木基地约3亩左右的土地,但被告只对原告种植基地内的土地进行补偿,并没有对征收范围内原告种植的桂花树苗依法进行补偿。2019年4月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铲除了原告所栽种的桂花树3600余棵,市场价值约1202850元。因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黔27行初38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对原告涉案桂花树实施强制铲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1202850元。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负责人身份证明;3.吴发付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12月23日即2017年以前就开始种植桂花苗木。

第二组证据:4.〔2017〕第12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项目征收公告》。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发布征收公告是在2017年8月,而原告在公告发布前就已经种植桂花苗木,不存在抢栽行为。

第三组证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农村个人租地合同协议书》。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征收公告发布前就已经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及向他人租用的土地上栽种桂花栽苗木。

第四组证据:7.原告种植桂花苗木图片及成林照片;8.原告被强制铲除苗木现场图及铲除后现场图。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种植桂花苗木事实及被告违反程序,强制铲除原告所种植的桂花苗木。

第五组证据:9.(2019)黔27行初386号《行政判决书》;10.法律文书生效函;1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后,曾于2020年3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予以签收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第六组证据:12.〔2017〕第12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项目征收公告》。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据的计算依据。

被告观点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而国家发改委对都香高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2016年12月2日,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晚于该批复时间;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即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基本农田栽种桂花树的合法性;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即7、8号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对9、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额1202850元应不予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经过惠水县,2016年7月18日,被告委托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完成该区域的航拍,同年10月,被告的职能部门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完成该区域的航拍及栽桩放线工作。惠水县摆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8日印发《关于严禁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的公告》,并在村组内张贴告知拟对该区域土地进行征收,要求广大群众不要在该区域抢栽抢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同时,明确征收时按照2016年10月航拍图现状予以补偿。原告及法人代表吴发付从未就《通告》内容提出过异议。2017年8月1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批复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8月22日,被告发布征收公告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被告移除基本农田违法种植树木(桂花树)行为合法。二、原告被移除的树木属于违法树木。原告被移除的树木(桂花树)种植地为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之规定,原告被移出的树木(桂花树)种植属于违法行为。三、原告被移除的树木有抢栽抢种行为。原告被移除的桂花树选择种在高速公路红线内,且当时无公路的地方种植,密度每亩1851株,密度过大,树木胸径1.5cm—4cm,均不符合种植规范,明显抢种。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根据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府函〔2017〕131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贵州境)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方案的批复》及《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方案》,被告〔2017〕第12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项目征收公告》等文件要求,征收补偿标准按“绿化(经济)苗木补偿按《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绿化(经济)苗林规格、行间距及补偿标准》(附表3—3)执行。”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远远高于补偿方案所提出的标准,而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6〕2530号《关于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函〔2017〕473号《关于贵州都匀至安顺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自然资办函〔2018〕170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贵州境)都匀至安顺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4.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府函〔2017〕131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等方案的批复》;5.被告〔2017〕第12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项目征收公告》。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土地行为合法。

第二组证据:6.《都香高速公路(惠水段)绿化(经济)苗木现状调查表》;7.吴发付户《勘丈登记表》《征地协议》《领条》。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移除树木的行为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对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全,原告租用吴文开承包地种植桂花树的调查表没有提供,且该证据没有载明具体的株数;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征收原告租用吴文开承包地栽种桂花树的勘丈登记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所有者为吴文开,林权所有者为吴发付的《都香高速公路(惠水段)绿化(经济)苗木现状调查表》(地(地块编号**份。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案件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投资人吴发付在自己承包地和租赁本组村民吴文开土地从事苗圃、树木生产经营。2016年12月23日,原告投资人吴发付向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惠水县发富苗木种养殖基地,该局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惠水县发富苗木种养殖基地;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住所地惠水县XX村吴发付;经营范围苗木、花卉、盆栽、果树种植销售,家禽养殖销售。

2016年12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6〕25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2017年5月2日,惠水县委办公室、被告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和成立部分议事机构及领导成员的通知》,成立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高速路段征地拆迁相关工作。2017年6月8日,惠水县摆金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严禁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的公告》,主要内容:一、本通告所指的抢栽、抢种、抢建行为,是指在都香高速(摆金段)红线建设范围内,自公告下达之日起,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各种农作物和林果苗木及新增建(构)筑物的行为;二、征地通知或公告下达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一律不予赔偿。所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已经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必须限期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联合清除;……;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8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公路函〔2017〕473号《关于贵州都匀至安顺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贵州省交通厅《关于报请审批贵州都匀至安顺公路初步设计的请示》。2017年8月1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函〔2017〕131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等方案的批复》,同意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征地拆迁指挥部都香黔南批呈〔2017〕5号《关于批准实施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工作方案、征地工作方案的请示》。2017年8月22日,被告作出〔2017〕第12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项目征收公告》,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项目;二、征收范围:岗度镇的岗度、本底、黄土、龙塘、龙泉、宁旺六个村;摆金镇的长新、立新、摆金、马道等(具体以规划红线图红线为准);三、征收实施单位: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四、征收时间: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突击装修、抢栽抢种等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2018年4月28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作出自然资办函〔2018〕170号《关于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贵州境)都匀至安顺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批复函》,经部会审会审议,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贵州境)都匀至安顺段已通过原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交通运输部批准初步设计。同意先行用地443.7025公顷(其中耕地219.6478公顷),其中,互通立交用地415.6263公顷,桥梁用地22.5096公顷,遂道口用地5.5666公顷。原告投资人吴发付在其承包地和租用吴文开承包地栽种的桂花树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投资人吴发付承包地和租用吴文开承包地栽种的桂花树进行调查,制作的《惠水县(都香高速)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载明:地块编:地块编号**包人吴发付,水田762.01m2;地块编号5;地块编号**吴发付,水田231m2。制作的《都香高速公路(惠水段)绿化(经济)苗木现状调查表》载明:林权所有者吴发付,桂花,规格(地径)1.5c(地径dash;4cm,株行距0.6m×0.6m,总面积1.142362亩;桂花,规格(地径)6cm,(地径总面积1.142362亩。另标注为吴文开承包地的《都香高速公路(惠水段)绿化(经济)苗木现状调查表》载明:地块编号553:地块编号**权所有者吴发付,桂花,规格(地径)1.6cm(地径sh;3cm,株行距0.7m×0.7m,面积0.3425亩。同日,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惠水县摆金镇花厂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签订《都香高速公路(惠水段)征地协议书》,征用吴发付集体土地共计993.01m2(1.4895亩),支付吴发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62156.84元,吴发付已领取该补偿款。地上附着物桂花树未。地上附着物桂花树未予补偿2日,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惠水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作出《关于再次对红线规划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行为自行移除的通知》,限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之前自行移除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的桂花树。逾期未移除的,由镇政府、指挥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移除。2019年4月8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栽种的涉案桂花树予以强制铲除。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铲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黔27行初38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对原告栽种的涉案桂花树实施的强制铲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7年8月1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征地拆迁指挥部都香黔南批呈〔2017〕5号《关于批准实施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工作方案、征地工作方案的请示》附件二《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贵州境)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绿化(经济)苗木补偿按《都匀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都匀至安顺(黔南段)建设项目绿化(经济)苗木规格、行间距及补偿标准》(附表3—3)(以下简称《绿化苗木补偿标准》)执行”。《绿化苗木补偿标准》载明:1.桂花、紫金花等:规格(地径)1.5cm及(地径株行距(m)1×1,每亩最高密度(株)666株,补偿标准13320元/亩;2.规格(地径)1.6cm(地径sh;3cm,株行距(m)1×1.5,每亩最高密度(株)444株,补偿标准14200元/亩;3.规格(地径)3.1cm(地径sh;6cm,株行距(m)1×2,每亩最高密度(株)333株,补偿标准26640元/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桂花树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涉案桂花树已被强制铲除,树木已不存在,不具备评估的条件,且涉案补偿方案对零星苗木及成片苗木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面积、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强制移除原告苗木的行为已被本院(2019)黔27行初38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需再讨论,需讨论的是该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之规定,在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抢种的树木不属于合法权益,不能获得补偿。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苗木种植于征收预告发布之前,依法不能认定为抢种。被告主张原告的苗木属抢栽抢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占用基本农田种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合法权益,但苗木本身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若采取明显不合理、不适当、不谨慎的移除方式,致使苗木损毁,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违法移除原告的苗木,对原告苗木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移除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面积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都香高速公路(惠水段)绿化(经济)苗木现状调查表》载明的案涉桂花的规格、面积、株距等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赔偿面积为1.142362亩和0.3425亩。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系因征收而起,原告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即为直接损失。对于苗木补偿,《补偿安置方案》针对零星苗木、成片苗木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即零星苗木按《零星苗木补偿标准》以株计数予以补偿,成片苗木按《绿化苗木补偿标准》以亩计数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桂花为成片苗木,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应按《绿化苗木补偿标准》以亩数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绿化苗木补偿标准》:1.规格(地径)1.5cm及(地径株行距(m)1×1,每亩最高密度(株)666株,补偿标准13320元/亩;2.规格(地径)1.6cm(地径sh;3cm,株行距(m)1×1.5,每亩最高密度(株)444株,补偿标准14200元/亩;3.规格(地径)3.1cm(地径sh;6cm,株行距(m)1×2,每亩最高密度(株)333株,补偿标准26640元/亩。故本院确定原告涉案桂花苗木赔偿数额为:1.(1.142362亩×26640元/亩)=30432.52元;2.(0.3425亩×14200元/亩)=4863.50元,共计35296.02元。原告主张赔偿桂花树损失120285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5296.02元,被告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水县发富苗木种养殖基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96.02元;

二、驳回原告惠水县发富苗木种养殖基地其余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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