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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谭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04 访问量:112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黔0112民初672号


原告观点

原告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台班费2574元及误工费7200元,合计977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9日8时40分,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贵AF××**的小型面包车,在贵阳市乌当区高穴塘与原告驾驶的贵AU××**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管局乌当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车辆维修18天,该车为营运车辆,原告靠该车辆营运为生,造成原告误工18天,原告损失台班费2574元及误工费7200元(18天×400元/天=72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修车费我司定损13020元,已支付给原告维修汽车的修理厂。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原告的主张应扣除疫情期间减免部分,其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系间接损失,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经约定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及免责说明均有被保险人本人电子签名确认,故我司对以上费用包括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吴**辩称,19号发生的事故,25号还没有开始修理。在购买保险时没有签名,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没有对条款进行解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9日8时40分,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贵AF××**的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谭**驾驶的贵AU××**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高穴塘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并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被告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贵AU××**号车于2021年9月19日至10月7日在贵州鸿运众和汽车修理厂维修18天。

另查明,贵AU××**号号车系原告谭**从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出租汽车,系营运车辆。该车承包费用为每月43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贵A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黄**,黄**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说明通过对字体进行加粗、加下划线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内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四页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黄**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及《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上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已知晓相关协议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车辆维修证明、《出租汽车承包协议书》、出厂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签章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谭**驾驶的贵AU××**号车与被告吴**驾驶贵A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运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送往维修会给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和车辆承包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承包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损失,原告车辆维修18天,承包费用为每月4300元,即4300元÷30天×18天=2580元,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损失为2574元,本院从其自愿,支持25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月收入8000-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月收入,本院酌情按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93973元计算,误工费为93973元/年÷365天×18天=4634元。

关于上述费用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贵A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黄**在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加粗提醒,投保人黄**签名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相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业停驶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台班费、误工费损失应由被告吴兴国赔偿。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1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谭**承包费2574元、误工费4634元;

2驳回原告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谭**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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