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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吴某河、吴某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09 访问量:87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闽0582民初11971号


原告观点

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吴**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36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吴**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吴**承担吴**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人12000元。事实和理由:吴**与吴**因经济往来频繁,为避免纠纷,2018年6月24日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确认,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6月24日,吴**尚欠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折减后的利息20万元,并约定吴**将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期××房屋折价120万元抵给吴**并过户,如未能在签订协议45日内过户给吴**,吴**应以12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吴**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就利息承担连带清偿在责任。后吴**未依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吴**,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吴**亦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观点

吴**、吴**共同辩称,对吴**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已履行完毕。1.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时,吴**已将该房屋的钥匙、承租人承租权益一并转让给吴**,且吴**实际也收到了当时承租人每月支付的租金2600元,吴**与承租人已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因吴**自身原因,致使房屋无法过户到吴**名下,故吴**找到案外人“李冰”购买该房屋,购房款共1034800元,李冰将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吴**,吴**支付给吴**及吴秀婷共734800元,被告实际上已履行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

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4日,吴**、吴**、吴**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1.截止至2018年6月24日,吴**尚结欠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后折减为20万元);2.吴**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期××号房屋折价120万元用于抵扣尚欠吴**的借款本息,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5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吴**,过户后吴**就不再结欠吴**任何款项;3.如果吴**未能按照上述第2条的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5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吴**,则吴**除尚欠吴**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万元外,尚应按月利率3%以总款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乙方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担保人吴友洞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2.吴**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协议》1份、《借条》2份、银行流水2份,证明吴**与吴**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二人与2018年6月24日结算,确认吴**尚欠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折减后的利息20万元。吴**自愿为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吴**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吴**、吴**对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质证认为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是根据该房屋的价格,结算确认吴**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若吴**未将房屋抵还债务,双方结算的金额亦不存在。

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复制件、李冰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吴**找到李冰购买案涉房屋,李冰直接将部分购房款转账给吴**,吴**收到李冰的部分购房款后也转账给吴**。《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已履行完毕。2.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吴**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日转账给吴**5万元、2万元、5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给吴秀婷3万元。3.中国建设给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吴**于2019年2月22日、2月25日分别转账给吴**5万元、10万元。吴**对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收条》复制件、李冰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制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冰”与本案无关,且吴**与李冰并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李冰支付的所谓购房款,该《收条》系伪造的。对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给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与吴秀婷之间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从两份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吴**共计转账给吴**523900元,吴**共计转账给吴**270000元,吴**转账给吴**的款项远远高于吴**转账给吴**的款项,该银行流水是吴**与吴**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吴**提供的证据,经吴**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份借条载明,吴**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向吴**出具借条,确认分别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7500元。从吴**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吴**于2014年10月27日向吴**转账48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向吴**转账4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向吴**转账945000元、2015年3月23日向吴**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向吴**转账1425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结算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虽然双方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但吴**主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截止2018年6月24日的折算后的利息20万元,是双方多次借贷后按3%计算的利息,吴**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吴**主张截止2018年6月24日吴**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吴**提供的《收条》复制件、李冰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制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对吴**提供的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给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经吴**确认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吴**主张其转账给吴秀婷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吴秀婷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2019年10月30日转账给吴秀婷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吴**主张吴**2019年2月22日转账5万元、2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27日转账5万元、2019年7月30日转账2万元、2019年8月1日转账5万元,系因吴**为获得更高的银行贷款额度,二人之间制造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多次通知吴**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吴**拒不到庭说明该部分汇款的具体细节及用途,而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若法院认为吴**的转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依法抵扣”。本院认为,吴**主张吴**的汇款是为获得更高的银行贷款额度制造的银行流水,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吴**上述转账共计27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

一、关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的问题

吴**主张其已将房屋抵偿债务,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已履行完毕。吴**提供的《收条》、李冰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未能提供原件,虽然吴**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冰于2019年2月22日向吴**转账5万元,备注“买房首付定金”、2019年2月25日向吴**转账2笔5万元、分别备注“买房收付款”、“买房首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内容第3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第2条的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5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给甲方,则乙方除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万元外,尚应按月利率3%以总款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乙方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若未能把房屋过户抵还借款,则吴**应以现金偿还并支付利息。而根据吴**提供的证据则体现案涉房屋系由吴**出售给案外人李冰,故本院对吴**主张案涉借款本息已以约定的房产抵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吴**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若吴**未依约将房屋抵还借款本息,应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吴**主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的借款本息共计120万元,均为吴**尚欠本金,并应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的利息20万元不应重复计息,故吴**尚欠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吴**在诉求中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吴**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转账5万元、2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27日转账5万元、2019年7月30日转账2万元、2019年8月1日转账5万元,共计支付27万元,应先用于抵扣利息。吴**共支付27万元,其中用于抵扣截止2018年6月24的利息20万元、用于抵扣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万元。至此,吴**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9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经庭审举证、认证,除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后,吴**未能把约定的房屋过户给吴**抵偿借款本息。后吴**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转账5万元、2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27日转账5万元、2019年7月30日转账2万元、2019年8月1日转账5万元给吴**,共计转账支付27万元。该部分款项用于抵扣截止2018年6月24的利息20万元、用于抵扣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万元。现吴**尚欠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9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吴**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吴**与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可催告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主张双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借款已清偿,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应偿还吴**借款本金100万及相应的利息。因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时期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不同的规定,故对吴**请求吴**支付利息,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时期对利率的规定分段计算。利率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吴**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其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吴**请求吴**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吴**对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832.5元,由吴**负担1832.5元,由吴**、吴**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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