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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胡某某、张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03 访问量:124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3)陕0116民初11689号
原告观点

原告胡**、张**、张**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宸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676352.34元;2、判令被告东方宸宇公司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宸宇公司退还原告钙果苗款25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宸宇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13235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为止;5、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在未出资180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东方宸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标的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宸宇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与原告张**、胡**签订了《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防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铁家村乡村旅游及生态种养殖建设工程三标段产业路、乡村振兴(房屋改造古建筑)、园林绿化、养殖用的圈舍、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张**、胡**施工。后由于原告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一东方宸宇公司要求原告借用贵州西南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于2020年5月1日签订《印江自治县乡村旅游及生态种养殖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东方宸宇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向东方宸宇公司缴纳钙果苗费256000元。原告胡**、张**与原告张**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共同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至2020年10月28日止原告对案涉工程中产业路、乡村振兴(房屋改造古建筑)、园林绿化、养殖用的圈舍、水池工程等项目进行了施工,已经完成1200多万元工程量。2020年8月19日中晟宏宇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一委托,仅对案涉工程中新建8公里产业园公路工程进度计价计量复核,复核金额为:5501352.34元(第一期)。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一支付1000多万元进度款,但遭到拒绝。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25000元工程款,但其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钙果苗款仍拒绝支付。经查询,被告一于2019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的现任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被告六任**为历任股东,占有被告一公司注册资本金19%的股份。2020年6月12日,被告任**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被告一公司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二赵**(原始股东)。原告认为,被告一东方宸宇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环境评价审批文件及批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二、三、四、五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二、三、四、五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二,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民法典》、《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被告西南众润公司辩称,1、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本案中的事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我方应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本案存在两个合同,为原告与东方宸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在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由于原告方无建筑资质,需要企业进行挂名,便于我方签订了合同,但是工程款等资金并没有经过我们公司的账户,原告与我方只是名义施工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参与本案的相关施工程序,本案应按照事实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我方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支付义务;3、如果本案基于挂靠合同纠纷起诉,我方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是原告是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起诉,我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田*辩称,1、田*并非被告东方宸宇公司的股东;2、原告诉求被告东方宸宇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邹**书面辩称,1、邹**并非被告东方宸宇公司的股东;2、原告诉求被告东方宸宇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弭**书面辩称,1、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西南众润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2、原告挂靠在西南众润公司的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弭**自东方宸宇公司成立已经陆续出资500多万元,且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未届满至,弭**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任**书面辩称,1、任**已于2020年6月12日将股权转让给赵**;2、东方宸宇公司正常运转,公司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案涉东方宸宇公司出资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的义务还在认缴出资期限内,任**不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

被告东方宸宇农业公司、赵**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与开庭审理。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以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为甲方,张**、胡**为乙方,签订了《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张**、胡**共同承包“印江自治县乡村旅游及生态种养殖建设项目”,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总量、收费标准、付款方式、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方式、验收与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因张**、胡**属于自然人承包,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遂找到西南众润公司协商以其名义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签订合同。2020年5月1日,以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为甲方,西南众润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扶贫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于西南众润公司承包建设涉案项目,工程总量约:壹亿元(RMB)整,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计价方式及结算依据:1、工程价款按贵州省2017年8月1日颁布(2016版)五部定额,即《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为计价依据按一级企业计取相应的定额费用。结合当地人工、材料最新《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进行人机料价格调差,工程总造价下浮12%点,有其他材料和相关施工项目,无定额的按甲乙双方询价市场加上相关费用,双方签证为结算依据。2、发生的不可抗力的签证及承包范围以外的其它工程签证由现场监理及时处理签证。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产值为伍佰万元,完成产值伍佰万元后为第一个拨款节点。在业主和甲方监理审核签字认可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施工方所完成工程产值的85%进行拨付。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签字为准,以后每月25日报量,在次月的5日拨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滚动式支付。按规范有保修金的项目扣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达到标准时不计息退给乙方。2、甲方按乙方要求将工程款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才能有效。3、待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善后,除保修金外,30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项。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方式,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贰拾万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时全额退还。甲方责任:(6)甲方同乙方承诺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由东方宸宇农业公司盖章以及赵晓武签字和西南众润公司盖章和张**签字,赵晓武系赵**父亲,也系东方宸宇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0年5月2日,西南众润公司向胡**、张**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冯**,系贵州思南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委托胡**、张**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印江县乡村旅游及生态种养殖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施工任务,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负责工程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工作;负工人工资的支付与管理等有关事项,其法律后果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合同开工日期起至保修期满止。代理人屋权转委托,授权人:贵州西南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胡**、张**,2020年5月2日”。

2020年5月20日,以西南众润公司为甲方,胡**、张**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内部承包方式:1、乙方承包本项目事行自主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2、乙方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1%向甲方上交承包方。3、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必须通过甲方基本账户,否则乙方向甲方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5%向甲方上交承包方。4、乙方应交的承包1%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逐笔扣除。5、甲方有权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监管......。三、内部承包管理。四、承包工程款的结算。五、施工管理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正式进场开始施工,截止2020年8月5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后经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审计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产值进行了计量复核,最终复核工程价款为5501352.34元,并由中晟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进度计量计价复核说明。因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2021年1月26日,原告以西南众润公司的名义向东方宸宇农业公司发出工程催款通知函,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于陆续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825000元。之后至今东方宸宇农业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向西南众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南众润公司也未向胡**、张**支付工程款,胡**、张**也未向西南众润公司交纳管理费。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2日,张**、胡**、张**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张**、胡**、张**共同承包修建,张**以40%股份计算,胡**以40%股份计算,张**以20%股份计算。合作方式,该项目由三人共同投资,其投资金额为1000000元,张**负责工程的承包合同签字及相关事务协调和工程款拨款的催收。同时双方还对自己的职责分工进行明确约定。三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以张**的名义向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2020年6月4日,应东方宸宇农业公司要求栽种钙果苗,并于2020年6月8日以张**的名义向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支付钙果苗款共计256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日,铜仁市生态环境局印江分局对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作出铜环印罚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你公司停止该项目的建设;2、处总投资额4773360的1.2%罚款,即罚款伍万柒仟贰佰捌拾元。

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赵**,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其现任股东赵**持股比例43%、弭**持股比例19%、田*持股比例19%、邹**持股比例为19%,公司股份出资期限至203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西南众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20年4月21日《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防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2020年4月21日《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防贫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作协议》、2020年4月28日《收据》、2020年6月8日《收据》、通知书、2020年5月1日《印江自治县乡村旅游及生态养殖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书》、2020年5月2日《授权委托书》、2020年5月29日《内部承包协议书》、2020年8月19日印江自治县乡村旅游及生态种养殖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进度计量计价复核说明》、2021年1月26日《工程催款通知书》、(铜环印罚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股东(发起人)、投资者出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2020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东方宸宇农业公司《章程》,被告西南众润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收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张**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先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胡**、张**、张**三人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胡**、张**、张**共同来修建涉案项目,并将合作事项、占比份额、具体分工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因胡**、张**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便以西南众润公司的名义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再次签订了《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扶贫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胡**、张**、张**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具体施工,截止2020年8月5日,三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后经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审计对已完成的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产值进行了计量复核,最终复核工程价款为5501352.3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垫资产值为伍佰万元,完成产值伍佰万元后为第一个拨款节点。在业主和甲方监理审核签字认可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施工方所完成工程产值的85%进行拨付。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签字为准”,东方宸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经催要工程款,东方宸宇公司陆续向原告方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25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进行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三原告主张要求东方宸宇公司支付467635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经审查发现西南众润公司作为胡**、张**、张**的挂靠公司,西南众润公司并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由西南众润公司向胡**、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西南众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虽然胡**、张**、张**挂靠于西南众润公司,胡**、张**、张**并未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其缴纳管理费,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西南众润公司,而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胡**、张**,双方仅仅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西南众润公司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签订《印江县林下生态养殖产业开发精准扶贫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并不系双方的合意,仅系为胡**、张**、张**在涉案项目中具有承建的资质,为此,西南众润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

关于三原告要求东方宸宇农业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贰拾万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时全额退还”,涉案工程中,胡**、张**、张**于2020年4月28日将200000元保证金缴纳至东方宸宇公司账户,根据上述约定,现胡**、张**、张**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东方宸宇农业公司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对三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东方宸宇农业公司退还钙果苗款256000元的问题,在胡**、张**、张**对涉案项目施工期间,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胡**、张**、张**发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工程需要,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张**施工队栽种二十亩地的钙果苗,每亩按800颗苗栽种,每颗树苗按18元结算给你施工队,树苗成本价为16元,望你施工队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把树苗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如不能按时打款。我公司将视同你施工违约。注:你施工队只负责按照我公司要求栽种,后期成活率与你施工队无关。”,后胡**、张**、张**于2020年6月8日以张**名义将钙果苗款支付给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但东方宸宇农业公司至今也未将钙果苗款与胡**、张**、张**进行结算,且经庭审查明,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内不包含钙果苗款项,故对三原告要求东方宸宇农业公司退还钙果苗款2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东方宸宇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以513235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问题。本案中,因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每完成伍佰万元为付款节点”支付原告方工程进度款,原告方完成相应工程量经审核工程价款为5132352.34元,经向其发出进度款支付催告函,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乙方承诺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以尚欠工程款4676352.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较为适宜。

关于三原告要求赵**、弭**、田*、邹**、任**、在未出资范围内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东方宸宇农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其现任为赵**持股比例43%(赵**原持股比例24%,2020年6月12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股份内部转让给赵**)、弭**持股比例19%、田*持股比例19%、邹**持股比例为19%,公司股份出资期限均至2039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且三原告也并未提供涉案股东是否对公司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三原告要求赵**、弭**、田*、邹**、任**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与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在对案涉工程标的的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并向东方宸宇农业公司申请工程项目进度款,但东方宸宇农业公司未向其进行支行,后经向发出进度款支付催告函,其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进行支付,为此,对三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变、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费承担的问题,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东方宸宇农业公司赵**、邹**、弭**、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贵州东方宸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胡**、张**、张**工程款4676352.3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州东方宸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胡**、张**、张**对涉案工程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贵州东方宸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胡**、张**、张**对涉案工程所需缴纳的钙果苗款256000元;

原告胡**、张**、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胡**、张**、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6元,由被告贵州东方宸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贵州东方宸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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