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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民事案件案例——龙**、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01 访问量:69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81民初1222号


原告观点

原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34.18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医疗费1259.7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即二期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车子是华夏公司的共享汽车,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9.76元。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是张**,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赔偿。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垫付2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下垫付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垫付20000元。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责任划分有异议,杨成国属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事故车辆承保承租人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其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超出200000元额度后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金额过高。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14时30分,张**驾驶贵A×××××小型普通客车从小河村往杉树村方向行驶,行驶老高线(****)3公里500米站街镇杉树村路段,由于占道行驶,将杨成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杨成国、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成国、龙**无责。

龙**受伤后,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清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龙**支付门诊费1996.83元,龙**住院费23514.35元(张**垫付3000元、太保北京分公司予垫付25000元、龙**结算时退费金额为4485.65元)。

张**支付龙**清镇骨科医院门诊费合计1259.67元。

龙**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至12000元。龙**支付鉴定费1900元。

贵A×××××车登记所有人为华夏公司,该车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A×××××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300000元承租人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龙**结算住院费时从清镇骨科医院退费金额为4485.65元,已超出其支付的门诊费1996.83元,故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28334.18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龙**损失:1.诉请残疾赔偿金68808元(诉请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未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2.医疗费26770.85元(1996.83元+23514.35元+1259.67元)。3.诉请误工费21600元(未超过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误工期天数180日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9621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折中的护理期天数75日)。5.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2900元。6.营养费2250元(以鉴定意见折中的营养期45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折中计1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49849.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龙**本次事故损失149849.85元。贵A×××××车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杨成国、龙**受伤,太保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平均支付其二人各60000元,扣减太保北京分公司垫付的25000元、张**垫付的4259.67元计30740.33元。

龙**尚余损失89849.85元(149849.85元-60000元),贵A×××××车在太保北京分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分别投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承租人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酌情由太保北京分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各支付龙**尚余损失89849.85元的一半计4492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龙**30740.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龙**449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A×××××车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龙**44925元;

四、驳回原告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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