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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案例——袁*、袁**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03 访问量:120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11刑初2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花检刑诉〔2020〕190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为: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袁*、袁**驾车到贵阳市花溪区附近的“多多优购”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现金1500元、和天下香烟、大国酒香烟、盛世香烟、中华香烟、富贵香烟等。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袁*、袁**驾车到贵阳市花溪区附近的“多多”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现金1700元、蓝黄香烟6条、云烟香烟2条、喜贵香烟2条。

经侦查机关至烟草专卖局核实采价,上述被盗香烟价值31850元。

公诉机关2021年4月15日以花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前述指控的事实变更为: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袁**、袁*驾车到贵阳市花溪区附近的“多多优购”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和天下香烟2条、大国酒香烟4条、盛世香烟2条、小国酒硬盒香烟1条、中华软盒香烟1条、中华硬盒香烟5条、贵烟福贵香烟10条、遵义软盒香烟8条、遵义硬盒香烟25条、贵烟喜贵香烟8条、贵烟磨砂香烟11条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490元。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物中检出被告人袁**的DNA分型。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袁**、袁*驾车到贵阳市花溪区“多多”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贵烟蓝黄香烟6条、黄果树佳品10条、云烟紫云香烟2条、贵烟喜贵香烟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亲属赔偿“多多优购”便利店经营者刘某1现金人民币32000元并对袁*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多多”便利店经营者刘某2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对袁**、袁*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物证:赃物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合格证、关于对涉案卷烟价值计算的回复等;3.证人邓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1、汪某、刘某2的陈述;5.被告人袁*、袁**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袁*、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协助侦查机抓获收赃人员张某,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辩称未有实施第一起盗窃。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袁**未参与2020年3月4日的盗窃;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袁*、袁**事先联系并预谋后,驾驶袁**租赁的贵A×××××车辆并携带作案工具在花溪等地的烟酒店踩点伺机实施盗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袁**、袁*驾车到贵阳市花溪区附近的“多多优购”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和天下香烟2条(1000元/条)、大国酒香烟4条(1000元/条)、盛世香烟2条(1000元/条)、小国酒硬盒香烟1条(450元/条)、中华软盒香烟1条(700元/条)、中华硬盒香烟5条(450元/条)、贵烟福贵香烟10条(500元/条)、遵义软盒香烟8条(360元/条)、遵义硬盒香烟25条(260元/条)、贵烟喜贵香烟8条(160元/条)、贵烟磨砂香烟11条(130元/条)(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490元)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时提取到门上螺母上的斑迹,通过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被告人袁**的DNA分型。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袁**、袁*驾车到贵阳市花溪区“多多”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贵烟蓝黄香烟6条(65元/条)、黄果树佳品10条(85元/条)、云烟紫云香烟2条(100元/条)、贵烟喜贵香烟2条(160元/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

通过前期初步侦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于2020年3月25日在修文县附近将袁**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袁**抗拒抓捕,民警遂采用暴力方式将其控制,在送入看守所体检时,袁**体表脸部左右两处、肩胛部左右两处、左肋部一处、左臂两处、左大腿一处皮肤外伤肿胀、淤青。胸部CT未见明显异常;其余体检未见明显异常。另,在当日18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在花溪区云上小区路口将袁*抓获。分别从袁**处查获深色vivo手机一部,其驾驶作案使用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以及车上搜查出作案使用的黑色鸭舌帽二顶、白色带“中国”字样旅行箱一个、白色棉线手套一双、开锁六角扳手一套、贵烟牌香烟一条(花陈皮)、套牌车号牌两套(贵J×××××、贵A×××××);从袁*处查获vivo手机一部。另,涉案查扣的贵A×××××系租赁车辆,已发还。

在本案此次审理期间,被告人袁*亲属赔偿“多多优购”便利店经营者刘某1现金人民币32000元并对袁*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多多”便利店经营者刘某2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对袁**、袁*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被告人袁*被抓获后,交代了向其收买盗窃所得香烟的张某,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对张某进行拘留,后因达不到立案追诉条件而转行政案件处理,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撤回对张某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并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准予撤回;于2020年6月13日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袁**、袁*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的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出具)、贵州省轿子山监狱(2016)轿释第34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2009年1月6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

3、书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3月4日,贵阳市花溪区维也纳酒店旁刘某1的多多优购便利店被盗,案发后,该队侦查员通过侦查初步锁定户籍地位贵州省修文县的袁*及贵阳市息烽县的袁**有重大嫌疑。2020年3月25日10时许,该队民警在贵阳市修文县附近将袁**抓获,并传唤至分局办案中心进一步调查;从袁**处查获深色vivo手机一部,其驾驶作案使用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以及车上搜查出作案使用的黑色鸭舌帽二顶、白色带“中国”字样旅行箱一个、白色棉线手套一双、开锁六角扳手一套、盗窃所得贵烟牌香烟一条、套牌车号牌两套(贵J×××××、贵A×××××)。同日18时许,民警在花溪区云上小区路口将袁*抓获,并传唤至分局办案中心进一步调查;从袁*处查获vivo手机一部。

4、书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在对袁**进行抓捕过程中,袁**激烈反抗,民警将其强制控制在地,反铐带离。

5、书证:袁**入所体检基本信息,证实花溪区看守所提供袁**入所体检信息反映袁**体表脸部左右两处、肩胛部左右两处、左肋部一处、左臂两处、左大腿一处皮肤外伤肿胀、淤青。胸部CT未见明显异常;余体检未见明显异常。“被检查人”处有袁**签字捺印。

6、对袁**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2020年3月25日10时许,民警对袁**身体及驾驶的白色五菱面包车(贵A×××××)进行搜查,查获袁**所用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在车上查获黑色鸭舌帽二顶、白色带“中国”字样旅行箱一个、白色棉线手套一双、开锁六角扳手一套、贵烟牌香烟一条(花陈皮)、套牌车号牌两套(贵J×××××、贵A×××××)。随附照片。

7、对袁*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2020年3月25日18时许,民警从袁*查扣黑色vivo手机一部。随附照片。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查扣袁**所驾驶的白色五菱面包车(贵A×××××)系从其管理的贵阳美鑫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每月2600元。

9、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阳美鑫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贵A×××××车辆登记证、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查扣的贵A×××××车辆已由侦查机关发还邓某。

10、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

①第一次陈述,证实2020年3月4日10时58分,其在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3月3日22时至次日9时,其在贵阳市花溪区大门口经营的“多多优购”便利店失窃,店门被撬,放在店内收银台下面的3000元备用金(全部都是50元、10元、20元、5月、1元的零钱,具体多少张不清楚)不在了,另放在收银台后面上锁的柜子里的硬遵60条(233.2元/条)、福贵15条(424元/条)、软遵12条(318元/条)、和天下5条(848元/条)、盛世2条(720.8元/条)、大国酒香5条(720.8元/条)、硬中华10条(381元/条)、软中华6条(583元/条)、硬小国酒4条(360.4元/条)、软小国酒6条(551.2元/条)、玉液1号6条(185.5元/条)、磨砂20条(108.1元/条)、喜贵16条(143.1元/条)、天子1条(263元/条)被盗(2019年12月到现在从贵州烟草公司购买的,有发票),还有监控主机一台被盗。

②第二次陈述,证实2020年4月3日15时35分,其在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称,2020年3月4日,我经营的多多优购便利店被盗了2000元人民币,面值5角、1元、5元、10元、20元和50元的,每种面值有多少张记不清了,用于便利店流水的。被盗6条和天下香烟、4条大国酒香烟(硬盒)、2条盛世香烟、2条大重九香烟、2条细支国酒香烟(硬盒)、2条小国酒香烟(软盒)、2条小国酒香烟(硬盒)、5条中华烟(软盒)、5条中华烟(硬盒)、25条富贵烟、12条遵义烟(软盒)、50条遵义烟(硬盒)、20条喜贵烟、20条磨砂烟。放在收银台下面的一台监控主机也被盗了;一台路由器价值200元人民币。第一次陈述时,我没有对被盗财物进行仔细清点,所以讲的不是很清楚,我被盗的财物以这次讲的为准。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

①第一次陈述,证实2020年3月18日12时54分,其在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3月18日10时,刘某2接到妹妹电话说到位于花溪区的“多多”便利店开门,发现店内收银台内和刘某2手提包内的现金1700元(面值100元的9张、50元的2张、20元的10张、10元的50张)被盗走,另放在收银台后面的蓝黄烟10条(58元/条)、硬遵义5条(235元/条)、软遵义3条(330元/条)、紫云烟10条(85元/条)、利群1条(120元/条)、喜贵烟20条(148元/条)被盗(2019年购买且由烟草公司派送的,没有发票及货单)。其妹妹在头天晚上离开时是锁好门窗的,但锁门所用一把U型锁,后面发现锁好后从外面向里面推就留出一个口子,人可以钻进去。

②第二次陈述,证实2021年1月23日14时5分,其在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门面的“多多”便利店是其2019年4、5月开设的,营业执照上是其妻子袁帮英的名字,主要经营烟酒副食。

③第三次陈述,证实2021年4月9日,其在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称,我当时和店员经初步清点,的确被盗现金及物品有:现金1700元(面值100元的9张、50元的2张、20元的10张、10元的50张);蓝黄烟10条、硬遵义5条、软遵义3条、紫云烟10条、利群1条、喜贵烟20条。当时没有仔细清单,因为我们店里没有仔细登记进货和卖出的物品,所以我不确定店里的货物的具体数量。我们买过黄果树佳品香烟(俗称85遵),现在回想起来2020年3月18日店里被盗时,的确有黄果树佳品香烟被盗,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应该有十多条。(随附多多便利店营业执照)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3月4日9时30分,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就位于花溪区的“多多优购”便利店进行现场勘验,提取到门上指纹可疑斑迹、螺母上可疑斑迹、水晶头上可疑斑迹、玻璃门上指纹、现场地面白色硬纸上鞋印各一。

12、鉴定意见:

(1)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J520100-70-20063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鉴定中心2020年3月6日受理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委托,就送检物证“螺母上可疑斑迹”(记为1-1号样品)、“水晶头上可疑斑迹”(记为2-1号样品)、“门上指纹可疑斑迹”(记为3-1号样品)进行DNA检验,其中从1-1号样品检出一未知男性的DNA分型(标记为J520100-70-200636U1),从2-1号、3-1号样品中均检出混合DNA分型。

(2)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4月8日作出的J520100-70-20081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鉴定中心2020年3月25日受理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委托,就送检物证“嫌疑人袁**的血液样本”进行DNA检验,J520100-70-20063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中的未知男性(J520100-70-200636U1)的DNA分型,来源于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3、书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2021年2月7日出具的“关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贵阳市花溪区袁*、袁**盗窃案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证实:“1、我局调取了2020年3月4日关于花溪区碧桂园花溪一号‘多多优购’便利店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及在‘多多优购’便利店大门处一颗螺丝钉上提取的生物检材检测结果(后经检测生物检材上检出犯罪嫌疑人袁**的DNA)。2、经与贵阳美鑫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联系,邓某表示其公司的租赁汽车GPS轨迹记录只能保存六个月,再次租赁后将会刷新,故无法调取袁**租赁用于作案的贵A×××××面包车轨迹。3、因贵阳市公安天网健康系统对监控记录保存时间为三个月,故无法调取发案沿途路面监控。4、受害人刘某1、刘某2到我所提交了谅解书。”

14、书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2021年1月20日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3月25日22时许,根据袁*的交代,其盗窃所得的香烟被一个名叫张某的烟酒店老板买走,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现住在花溪区的张某,袁*带着民警对张某指认,由民警进行了抓获。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袁*是2019年9月份我们在一个奥迪车友群里才认识,当时袁*找我说他有几条好烟要出售,问我能不能换点低端的烟抽,后面我没换而是直接花钱买了。他是和两个男子一起来的,我以5000多元收了袁*拿来的3条和天下和5条大国酒,他们就离开了。2020年3月10几号的样子,袁*拿了一批香烟到我店里卖给我,这次卖的烟有蓝黄烟、喜贵烟、云烟、八块的遵义烟1条、磨砂等,差不多有20多条。总的是2000多元,最后我拿了2000元给他,剩下的零钱因为他差我钱被我扣了。这次买的烟也被我卖了。烟草局开的价是848元,卖价是900元左右,我收袁*的是880元一条,大国酒烟草局单价是720元,卖的单价是850元左右;袁*那里收的福贵是730元一条,进货价是424元一条,市场卖450元一条;硬中华进价是381元,市场价是400元;软中华的进价是583元,卖价是600元,大重九进价是720元,卖价是760元,但是袁*没有拿这个卖给我;软云的进价是206元,卖价是225元,收袁*的是190元左右;软高遵的进价是318元,卖价325元,我收袁*的是300元,其他的进价和市场价都差不多。我大概算了一下,除了烟本身的价格外,我获利2300多元。

16、书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花检捕准撤[2020]4号准予撤回决定书、贵阳市女子看守所公监管字[2020]066号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筑花公(贵)行罚决字[202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对张某以涉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进行拘留,后因达不到立案追诉条件而转行政案件处理,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撤回对张某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并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准予撤回;于2020年6月13日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

17、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刘某1提交),证实:2021年1月23日,刘某1接受袁*父亲袁某赔偿的32000元现金,其表示对袁*进行谅解。

18、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刘某2提交),证实:2021年1月23日,刘某2接受袁*父亲袁某赔偿的8000元现金,其表示对袁*、袁**进行谅解。

19、书证:贵州省贵阳市烟草专卖局2020年4月20日“关于对涉案卷烟价值计算的回复”、贵阳市花溪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说明”,证实涉案失窃香烟价值情况。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26日2时许,袁*分别对涉案人员张某、袁**进行照片的辨认。

2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26日凌晨,袁*、袁**对涉案现场“多多优购”便利店、“多多”便利店进行的指认。

22、被告人袁*的供述:第一次是2020年3月4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袁**驾驶他租来的白色面包车到贵阳市花溪区,当时我开的车,袁**坐在后排位置,我把车停在碧桂园一号维也纳酒店对面的马路上,然后袁**一个人就拿着六角套筒朝维也纳旁边的一个便利店的玻璃门走去,我就站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带看他开门,袁**大概花了十分钟的样子就把便利店的玻璃门打开了,然后袁**就进入便利店,我也就走到便利店旁边的墙角位置,然后袁**就从便利店里面往外递烟,我就站在门口接过来放在墙角那里堆起,把烟偷完之后,我就回到面包车上,从面包车上面拿行李箱把烟装到行李箱里面。我装烟的时候,袁**还是在便利店里面,但是我不知道他在里面干什么,我把行李箱装满了就把它拿到面包车上把烟放在面包车里,又拿着空的行李箱去装烟,共跑了三趟,最后一次装好烟后,我也进了便利店,看见袁**在便利店收银台那个位置找钱,袁**找到一个手提包,他还说不要在现场留指纹,然后袁**就喊我把一个白色的像路由器的盒子上的线拔了,我拔了之后就拿着白色盒子还有门口的行李箱拿回到面包车上,袁**就拿着手提包还有两袋用红色塑料口袋装的烟一起和我回到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就开车到花二道金竹立交桥上,把所有的烟都放在我的黑色奥迪车上就回到花溪龙头仓库我的一个姐家。这一次是我提出的,因为我知道袁**是在进行盗窃的,当时我缺钱就喊袁**去偷的时候带上我。我和袁**在作案前两天的时候,就开着袁**租来的车在花溪到处踩点准备偷香烟。这个车牌是袁**在作案之前大概一个星期的样子,他喊我去搞一副假车牌,我就把我楼下的一个僵尸车车牌下了交给袁**,这个车牌现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当时袁**挂着这幅车牌开车走的。这次盗得了福贵香烟10条,硬遵25条、软遵8条、和天下2条、大国酒6条、喜贵8条、磨砂11条、硬中华6条、软中华1条、硬小国酒1条、盛世2条、玉液1条,还有一些杂牌烟,现金有1500元。这些香烟拿到贵阳护国路的一家寄卖行去卖了6条福贵、5条硬中华,总共卖了4200元;还在贵阳市家便利店卖了5条大国酒,得3000元现金。其他烟就到处卖,所有的香烟总共卖得13000余元,我分得6700元,我们两平分的,现金我分得700元;白色盒子在金竹立交桥那里被袁**丢了。第二次是2020年3月18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袁**驾驶他租来的面包车到贵阳市花溪区保利溪湖和关口寨楼口那,当时是我开着车,停车后袁**就一个人下车到对面那附近找商店准备偷烟,大概隔了十多分钟的样子,袁**站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带用手电筒晃我,我就下车走到他那里,袁**就喊我把烟抱到车上,然后我和袁**一起把烟抱到车上,就只是抱了一趟,烟是用纸箱子装的,一共有两箱,之后袁**说再去看另外一家,看好之后再喊我,然后袁**下车到离车20米左右的一个便利店门面看,他看了之后就喊我和他一起去。我们两个到了便利店门面后,他就喊我使劲推门,他就从门中间的缝往里挤,挤进去后,他就喊我到车上去给他拿六角套筒,我就跑到车上去拿,拿了之后正往便利店门面走的时候就听到警报响了,我就跑到便利店门口使劲推门让袁**出来,出来之后,我们两个就上车走了,这一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二次)偷到现金1700多元,偷得蓝黄烟6条、喜贵烟2条、云烟2条、8块的遵义烟10条、磨砂1条。现金袁**一个人得了,烟就全部给我,因为烟和钱相差不大,我就把这些烟全部拿到花溪区阳光花园张某的便利店去卖,总共卖了2380元。因为我欠张某几百块,张某就只给我了2000元。她知道这是我和袁**偷来的。

23、被告人袁**的供述: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一个月前左右的凌晨一点左右,我和袁*一起从扎佐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我们下高速之后,我就下车把面包车的车牌下了,换了一个假车牌,接着袁*继续开车到花溪区,我们把车停放在路边,就拖着一个空旅行箱从马路中间的花坛穿过去到路对面,袁*带着我走到一家便利店门前,这家便利店是玻璃门,我走上去用钳子把玻璃门上的锁夹断,我和袁*走进去把便利店的香烟、硬币找出来装在我们带来的旅行箱里,装满后我们把东西运回到车上,又回便利店再装了一旅行箱的香烟回到车上,然后袁*将面包车开向逆行往来的那个方向走,接着袁*把车开到花溪区的一个路边停起,他把这次偷的全部香烟拿走,我就开着车回扎佐了。这次偷了大概有二十多条香烟,有喜贵、硬遵这些烟,其他没看到,硬币大概有二百多元。第二次是前几天凌晨2点左右,我和袁*又从扎佐开面包车到贵阳花溪,在一个路边我下车把面包车的牌照换成一个假牌照,这次也是袁*开车,我们把车停在一个小区的路边,我走下去到小区下面的一家便利店门口,袁*没下车就在车上等我,这家便利店也是玻璃门,我走到门前推门,发现这个玻璃门虽然上着锁,但是两道门之间的缝隙很大,我直接可以钻进去,我偷了店里一千多元的现金和十多条香烟,我把这些东西搬到车上,我又走到马路对面,看到还有一家便利店,我伸手去推这家便利店的玻璃门,这时突然警报器就响了,我就没继续偷,我返回面包车上,袁*把车开到他住的新牛马市就回家了,我接着把车开回扎佐。这次偷了一千多元现金和十多条香烟,有蓝黄、遵义、磨砂,偷得一千多元现金都归我,十多条香烟都给袁*了。偷的烟都是交给袁*去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是袁*给我打电话说他没钱了,叫我一起到花溪偷东西。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人袁**提出受到民警殴打的意见,侦办民警二人出庭进行作证,对抓捕、讯问过程进行了陈述,结合袁**被抓获经过及入所体检的入所体检信息反映,其身体伤情所处位置分别在脸部、肢体外侧,应系袁**激烈反抗所致。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涉案便利店实施盗窃,窃取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袁**参与实施了对“多多优购”便利店盗窃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袁**的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因其家属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就其辩护人提出袁*具有立功的情节,侦查机关以达不到立案追诉条件为由而转行政案件处理,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袁*协助抓捕的张某并非“犯罪嫌疑人”,故就此应不予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考量。对于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vivo手机二部、开锁六角扳手一套、白色带“中国”字样的旅行箱一个、黑色鸭舌帽二顶、白色手套一副、套牌车号牌两套(贵J×××××、贵A×××××)予以没收上缴;另,涉案查扣的贵烟牌香烟一条(花陈皮)未有证据证实系被害人失窃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对于被告人袁**、袁*作案使用的vivo手机二部、开锁六角扳手一套、白色带“中国”字样的旅行箱一个、黑色鸭舌帽二顶、白色手套一副、套牌车号牌两套(贵J×××××、贵A×××××)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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