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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案例——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23 访问量:130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11刑初38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23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明知“罗有洋”实施网络犯罪行为,仍将其持有的五张银行卡卖给“罗有洋”使用,获利2100余元。

案件事实

经查,陈**银行卡被用于14起网络诈骗犯罪,被骗金额3355979元,其中陈**银行卡收到被骗款(中国工商银行62×××27,贵州银行62×××07,贵阳银行62×××55)共计320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记录、诈骗案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1、周某、隋某、陆某、邹某、刘某、陈某2、胡某、陈某3、王某、罗某、郭某、欧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3月,被告人陈**明知罗有洋(另案处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贵州银行卡、贵阳银行卡共计5张银行卡提供给罗有洋使用,共获利人民币2100元。

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陈**提供的银行卡帮助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的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20500元。具体明细如下: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2月25日收到陈某110000元;贵州银行卡2021年3月1日、3月2日分别收到周某30000元、70000元,贵阳银行卡2021年2月21日收到周某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2月27日收到隋某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2月24日收到陆某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2月27日收到邹某25000元;贵州银行卡2021年2月26日、3月2日分别收到刘某10000元、8000元;贵州银行卡2021年3月1日、3月2日分别收到陈某23500元、5000元;贵州银行卡2021年3月1日分两笔收到胡某6000元、1600元;贵州银行卡2021年3月1日收到陈某32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2月23日收到王某34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2月25日收到罗某50000元;贵州银行卡2021年3月2日收到郭某6000元;贵州银行卡2021年3月1日分两笔收到欧某10000元、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2月21日收到黄某10000元。公安机关已对陈某1、周某、隋某、陆某、邹某、刘某、陈某2、胡某、陈某3、王某、罗某、郭某、欧某、黄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记录、诈骗案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1、周某、隋某、陆某、邹某、刘某、陈某2、胡某、陈某3、王某、罗某、郭某、欧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的银行卡共收到14名被害人被骗款共计320500元,社会危害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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