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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案例——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15 访问量:162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黔0627刑初217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被害人杨**、杨某2等人在沿河县淇滩镇铜古村三组因为修建铜古村三、四组产业路发生争吵,杨**用洋铲将与杨某2、杨**等人共同购买的皮卡车后车厢挡板砸坏。杨**得知后与杨**发生争吵、抓打。当天中午12时许,杨**妹妹杨某6得知杨**与杨**发生抓打后,就到沿河县淇滩镇铜古村三组杨某4家院子找杨**理论,随后发生争吵,杨**听见杨某6与杨**争吵后,手持两把杀猪刀来到杨某4家院坝与杨**发生挽打,在这过程中将杨**的左下肢、左颈部、左手腕、右小指被杨**用杀猪刀砍伤。经沿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右大腿前侧损伤为轻伤二级;左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腕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小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因从事合伙生产经营产生矛盾。2017年6月20日上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抓打,被告人杨**用杀猪刀砍杀原告,致原告颈部、手腕和大腿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59692元,鉴定费3015元。特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322元(庭审中变更为231881.24元)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第一次是他们四人将我打伤,不是抓扯,伤情以医院鉴定为准,杨**的伤不是自己砍伤的。


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俊成辩称1、本案杨**所阐述的内容避重就轻,没有说明自己的过错,与事实不符;2、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3、伤残鉴定:单方面鉴定不予认可;4、交通费以发票为准;鉴定费本案有重复鉴定,对重复部分不予认可;三期以鉴定文书为准;因原告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比例原则,对杨**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与杨再江、杨某2等人在沿河县淇滩镇铜古村三组因为修建铜古村三、四组产业路发生争执,杨**用洋铲将与杨某2、杨**等人共同购买的皮卡车后车厢挡板砸坏。杨**得知后与杨**发生争吵、抓打,致杨**受伤,被拖开后杨**等人到杨某4家吃饭。当天中午12时许,杨**的妹妹杨某6得知杨**与杨**发生抓打后,就到沿河县淇滩镇铜古村三组杨某4家院子找杨**理论,随后发生争吵,杨**听见杨某6与杨**争吵后,手持两把杀猪刀来到杨某4家院坝与杨**发生挽打,致使杨**的左下肢、左颈部、左手腕、右小指受伤。经沿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右大腿前侧损伤为轻伤二级;左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腕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小指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杨**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59692元,转院费9000元,鉴定费3015元。经鉴定杨**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受案,证实本案的诉讼过程。


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保全证据洋锄一把,锄把一根。


3、户籍信息,证实杨**出生于****年**月**日,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沿河县淇滩镇铜古村三组杨再考家房屋前面院坝内。


二、证人证言:


1、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早上8点钟,我和杨某3开着工地上的皮卡车拉着挖机的油到工地上去,我与杨某3指挥工地上的挖机彻坎子,杨**来工地对我们说:“每天拿一个人跟挖机,皮卡车不能动了,边沟包出去”,我和杨某3就没有同意他的想法,然后杨**就去把皮卡车砸了。之后我打电话给杨**说了这件事,杨**就打电话给杨**来到工地上了,当时杨**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工地上来的,当时摩托车后面还坐着杨**的儿子杨某7,杨某7手里拿着一把洋锄。杨**走到皮卡车跟前就从杨某7手中拿过洋锄砸皮卡车,杨**对杨**说:“我砸了,你又敢怎么样“。杨**就用手指着杨**的脸说话,杨**就用右手朝杨**的脸上打去。后杨**与杨**就抓打在一起了,被在场人拖开。这就是第一次打架的经过。当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杨**、杨某3、杨进红和我一起到杨某4家院坝里坐着耍,杨**的妹妹杨某6到现场问是为哪样。我就在现场把事情的前因后果给杨某6说了,之后杨某6与杨**说的时候吵起来,杨某6骂杨**两句,杨**听后就想去打杨某6,但是被在场的人拖住了。这时候杨**手中拿着杀猪刀向杨**冲过去,杨**在土内捡起一把锄头。杨**拿杀猪刀朝杨**砍去,杨**就用手中的锄头朝杨**打去。杨**手中的锄头打在地上把锄把打断了。之后他们两人就挽在一起打,我们在场人把他们拖开后看见杨**左手手腕处被砍伤,之后我和杨某3、杨进红把杨**送到医院。主要证实了杨**与杨**打架,杨**被杨**用杀猪刀砍伤的过程。


2、杨某5的证言,2017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看到杨某4家院坝里站着许多人,杨**和杨**在院坝里争吵,杨**冲过去用手打了杨**脸部一拳,杨**也用手打杨**,这时被在场人拖开。杨**就去杨某4家吃饭了,杨**就回家去了。我就在现场站了一会儿,我看见杨**拿着刀从他家出来,我就对杨**说:“你注意点,杨**去拿刀去,他拿刀来你要跑”,说过后我就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后我路过杨某4家时,我看到杨**拿着一把杀猪刀站在杨进义家院坝里。主要证实了杨某5看到杨**与杨**在杨某4家院坝打架后,杨**从自己家中拿一把刀出来,之后杨某5看到杨**拿着一把杀猪刀在杨再义家站着。


3、杨某3的证言,杨某6就问杨**和杨**是为什么打架,杨**就和杨某6吵起来了,杨某6就被人拉开了,杨某6就骂杨**,杨**就说:我打你两耳光,杨**边说就边准备去打杨某6,现场的人就把杨**拉住了,杨某9就大声说:不要拖等他去打,我就看不惯了,杨**听见后就拿着杀猪刀从杨毛家房子边向杨**冲过去,我看见后叫杨**、杨**,杨**这时就看见杨**拿着刀向自己冲过来,杨**向后退,但被一棵树挡住,杨**冲上去就和杨**打起来了,我当时是在杨某4家坐着的,我就站起来,因为杨**拿着刀我就没敢过去拖,这时我看见杨**拿着杀猪刀准备杀杨**的脖子,杨**就用手抓住杨**拿刀的手,不让杨**杀他,杨**没有挡住,杨**就用刀把杨**的脖子上划了一刀,拖开后我发现杨**左手受伤了正在出血,我就用手把杨**左手抓住止血,灿我和杨进红、杨某2就把杨**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去治疗去了。证实了杨**与杨**打架,杨**将杨**打伤。


4、杨某6的证言,我接到我大姐杨怀英电话称杨**与杨**在扯皮,我就到淇滩镇铜古村去,我看见杨**、杨某2、杨某3、杨进红等人在杨某4家院坝坐着,我就走上去问杨某2是为什么与杨**打架,接着我又问杨**是什么情况,然后我和杨**就吵起来了,杨**就说:“你如果不是妇人,我连你一起打”。杨**准备冲过来打我,我哥哥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手中拿一把杀猪刀,杨**就拿着一把锄头向杨**挖去,当时杨**拿刀一挡,杨**的锄把就断了,杨**就用手抓住杨**的手,他们两人就挽在一起了。我走到现场后看到杨**腿上在流血,杨**两只脚也受伤了。杨**就被杨某2、杨进红、杨某3等人送到医院去了,我就叫杨某8用摩托车把杨**送到医院了。证实杨**与杨**挽打在一起,后杨**身上就流血了。


5、杨城的证言,我把杨**拖过来后杨**和杨某6还在相互对骂,这个时候杨**不知从什么地方冲出来,当时杨**手中拿有两把杀猪刀,杨**冲出来时就大喊:我砍死你个杂种,杨**这时就看见杨**拿刀向他冲过来了,杨**就向后退,杨**就拿刀向杨**砍去,当时就把杨**砍伤了(不知道砍在杨**身上什么部位),杨**就随手拿起一把锄头向杨**打去,杨**就闪开了,锄头就打在地上,当时就把锄头的锄把打断了,这时杨**拿着断的锄把与杨**拿着刀对打,打了几下杨**与杨**就抱在一起挽打,他们挽打一会儿就分开了,分开过后就看见杨**受伤了。证实杨进军用刀将杨**砍伤的事实。


6、杨某7的证言,证实了杨**与杨**在工地位置因为杨**砸皮卡车发生打架。第二次打架的情况时这样的,在第一次打架被拖开,杨**、杨进红、杨某2、杨某3在杨某4家吃饭,我父亲在杨某4家对面的电线杆下面坐着,我父亲在那里坐了可能30分钟没有人去管他,因为他的双脚后脚跟一致在流血。我父亲就走到我爷爷家去拿两把杀猪刀出来,依然坐在那里,坐了一会可能是太阳太大了,我父亲就找地方乘凉去了。我听到杨**在那里说:“杨**有那样本事挖,他也只是在这里跳哈,在淇滩和沿河分分钟打电话把他弄爬起”。我就走下来,杨**看见我就对我说:“我晓得你父亲身上有刀,你喊他回去,要是又打起来你们父亲还要吃亏”。我当时没有说那样。这时候我姑妈杨某6来到现场,清问杨**为什么事情与杨**打架,然后杨某6就在那里和杨**争吵起来。杨**说:“不看你是舅子妇人,老子打死你”。杨**就准备冲过去打杨某6,被在场人拖住了。这时候我父亲杨**不知道从哪里拿着两把刀跑出来,杨**看到我父亲杨**手中的刀的时候,就用左手去抓我父亲的刀,和我父亲挽在一起,杨**手中的刀就划在杨**的左手前臂上。杨**捡起地上的一把锄头朝我父亲打,我父亲就用手中的刀朝上一挡,刀向下一滑就看在杨**右大腿上。主要证实杨**与杨**挽打过程中杨**被杨**手中的刀划伤的事实。


7、杨某8的证言,证实就在双方对骂的时候,“冬冬”就被在场围观的村民给拖到前面杨再强家的牛栏前面去了,“冬冬”在被拖走的时候还在不停的骂杨**。杨**应该是被“冬冬”给骂气冒火了,就也乱骂“冬冬”,当时杨**还想冲过去打“冬冬”,但是杨**被在场的村民给拖住了,没有冲的过去打“冬冬”。但是就在这个时候,杨**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冲出来了,当时杨**的手里面拿着两把刀,一只手一把。我就看见杨**拿着刀就向杨**冲过去,并与杨**打了起来。在杨**冲过去的时候,杨**就从地上捡起来一把锄头,然后两人就互相对打,杨**就用手中的刀朝杨**砍,杨**就用手中的锄头朝杨**打去,但没有打到杨**,打在地上了,杨**手中的锄头就打断打成两截了。杨**看手中的锄头打断了,就上前一把将杨**抱住了,然后两人就挽在一起了。然后杨**与杨**就互相拖杨**手中的刀。当时我们看见杨**手中有刀,就不敢上前去拖,还是杨某9上前去将两人拖开的。在杨某9将他们双方拖开后,我就看见杨**的腿上有血流出来,手上也有血,颈部都有血流出来。我们就赶紧喊人把杨**送到医院去,杨进红,杨某3等人就赶紧开车将杨**送到了医院去了。他们将杨**送走后,我就赶紧把杨**带到狼溪村杨**的村卫生室去上药的,事情就是这样。证实杨**用刀与杨**相互抓打的过程中,导致杨**身上受伤流血。


8、杨某9的证言,我看到杨**在和杨**的妹妹“冬冬”互相对骂。在他们相互对骂的过程中,杨**手拿一把刀来到现场,杨**对杨**说:“就是你讨嫌,我要整你“。杨**在旁边拿了一把锄头在手里,他们两人就互相用刀和锄头,杨**手中的锄头在打架的时候打在地上把锄把打断了。然后杨**与杨**就双方互相挽在一起互相用手去殴打对方,都是互相用手去朝对方的头部进行殴打。我看他们打在一起,在场的人看见杨**手中有刀,都不敢上前去拖,我上前去拖开双方,对他们说:”你们两个想死不是”。我在现场看见杨**的头部受伤了,双脚踝关节也受伤了,杨**的脚、头部都出血了。我看见杨**拿的是一把杀猪刀,大约40厘米长,6米宽。杨**拿的锄头是普通的锄头,长约1.3米,木柄的。主要证实:杨某9看到杨**与杨**相互挽打在一起,杨**手拿一把杀猪刀,杨**手拿一把锄头,后被推开后看到双方都受伤。


9、杨进红的证言,杨**与杨**打架我不在现场,我到杨某4家院坝时候,我看见杨**站在院坝内,身上到处是血,杨**手中拿着一把杀猪刀(长约60厘米,宽约5米)站在杨某4家院坝外面的一根电线杆下面。我走过去看见杨**的左手腕关节处有一道很大的伤口,我就赶紧把我身上的衣服脱下来缠在杨**的手腕关节处。


三、被告人杨**的供述,主要供述:2017年农历5月26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沿河县淇滩镇铜古村三、四组我与杨**、杨某3、杨某2、杨进红共同出资修建的产业路上去,因为我痔疮发作我与杨某3、杨进红、杨某2商量,我提出把工地上的边沟包出去,他们不同意我的想法,杨某2说如果要把工程包出去就要开他们一个月的工资。我听后就生气了,我就叫杨某2不要开车了,因为这辆皮卡车是我们五人共同出租购买的二手皮卡车,用于工地上平时拉挖机油之类的,平时都是杨某2在开,尽然杨某2说要我开一个月工资,这辆车平时就不能动,之后我和杨某2就争吵起来。我就拿洋撬把皮卡车的后门挡板砸了两个洞,之后我就回家了。到了当天11点30分左右,杨**打电话喊我到工地上去,我到后就看见杨**、杨进红、杨某3、杨某2都在工地上站着。杨**看见我后就用手指着我的鼻子说:“你有本事再砸车试试”,我就生气了,捡起地上的洋撬朝皮卡车的驾驶室后面扇车窗玻璃砸去,我一边砸车一边说:“我只是砸我的股份,我不会砸你们的股份”。杨**就用手朝我打来,打在我的右眼位置。杨某2拿着手中的薅锄朝我打来,打在我的右脚踝关节位置。杨某3在后面抱住我的颈子,他们几个就围着我打。杨某4等人将我们拖开后,我就走到上面坝子正面的沙子上坐着。杨**等人就到杨某4家吃饭去了,我听到杨**等人在吃饭喝酒时好开心,一种鄙视我的感觉。杨**就说“你跳,只是在外面跳,在沿河和寨上老子随时整你,着打了还不是在那里坐着”。我当时就很生气,害怕杨**等人又来打我,我就走到我父亲杨金秀家卧室里拿了两把杀猪刀出来,我走到杨飞家厨房内乘凉。我听到我妹妹杨某6在杨某4家院坝与杨**吵架,我听见杨**说:“我不是看你是个妇人,老子两锄挖死你”。我听后就赶紧从杨飞家房屋内跑出来到杨某4家外面院坝内,杨**看见我跑出来就拿着锄头朝我挖过来,我当时手里面正拿着两把杀猪刀,我就拿着杀猪刀朝杨**手中的锄头挡去,当时就把锄头打断了。我手中杀猪刀在挡了一下锄头后,杀猪刀就向下划到杨**的腿上。然后我们两个就挽在一起了。杨某9对我们说:“你们两个莽子(傻子)还不放手,是准备要做死蛮”,我们听后双方就放手了。我放手后才看到杨**的身上到处是血,后杨某2、杨进红、杨某3把杨**送到医院了。


四、被害人杨**的陈述,卷二118-137页,我与杨**、杨某3、杨某2、杨进红五人于2017年3月份一汽出资修建沿河县淇滩镇铜古村三、四组产业路,因为杨**与我是亲叔伯兄弟,杨**还是我喊进来一汽修路的。因为杨**在我们修路的时候有一个多月时间没有到工地上做事,引起杨某3等人的不满,2017年6月20日早上10点钟左右,杨某2打电话告诉我说杨**到工地与他们吵架,把车都砸了。后我就到现场看见那辆我们五人共同出资的车牌为DAL233的皮卡车后门挡板被砸坏了。我就打电话喊杨**到工地上来,杨**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带上自己的两个儿子,其中小儿子手中拿着一把十字撬来到现场。我就问杨**为哪样砸车,是什么情况,杨**就说:“我还是要砸,就是要砸”。杨**就从他儿子手中拿过十字撬开始朝皮卡车左侧驾驶室后面的车门打砸,然后又把驾驶室后面的车门玻璃砸烂了,我就对杨**说:“你是不得了了不是”。在说的时候我就用手指着杨**,杨**就用右手朝我打来,打在我头部左边的太阳穴处。然后用十字撬朝我打来,但是被杨某3和杨某2拖住了。当时在场的杨某2看见杨**拿十字撬朝我挖过来,就用手中的锄头去推了杨**屁股上一下,杨**手中的十字撬挖在自己的脚后跟上,后我们被在场的人拖开,之后我们就去杨某4家吃饭了。当天中午12点钟时候,我与杨某2等人在杨某4家吃完饭后在杨某4家院坝耍,杨**的妹妹杨某6就到现场问我们为何与杨**扯皮,之后杨某6就在那里骂我,我就对杨某6说:“你骂我可以,但是不要骂我的爹妈”。我当时准备冲过去打杨某6,被在场人拖住了。这时杨**手中拿着两把刀朝我冲过来,用右手拿着砍刀朝我砍来,一刀砍在我左边颈子下边,当时我颈子就出血了。我被这一刀砍坐在地上,我赶紧拿锄头挡,当时就把手中的锄把挡断了。后就与杨**挽在一起,身体流了很多血,我感觉到有点晕,周围的人才把我们拖开。杨**就趁机跑了,杨某2等人把我送到医院。我伤在左侧颈子处,左手腕关节处、右腿大腿内侧,右手小拇指。杨**所拿的一把是杀猪刀,一把是砍刀。砍刀是黑色的,长约40厘米,木柄的。杀猪刀也是黑色的。


五、鉴定意见,1、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696号杨**因刀砍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并左腕正中神经及部分肌脱断裂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


2、沿公(司)鉴(法活)字【2017】148号鉴定文书鉴定,杨**右大腿前侧损伤为轻伤二级;左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腕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小指为轻微伤。


3、沿公(司)鉴(法活)字【2017】202号鉴定,杨**脚部损伤为轻微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杨某9的证言,证实杨**等人打伤杨**的事实。


2、笔录,证明杨**与杨**打架的经过,杨某3、杨进红合谋打被告人的事实。


3、光盘一张,向蔡满芝录音,证明本案的起因。


4、2017年6月20日住院证明,证明杨**被杨**打伤的事实,与本案发生有因果关系,杨**有过错。


委托代理人杜社会对民事部分出示的证据:


1、沿河县人民医院签单及票据、协和医院清单及票据5张,共计64059元;


2、鉴定票据3份,共计3015元;


3、转院协议和收据,共计9000元;


4、伤残鉴定结论,证明赔偿依据,伤残等级为十级;


5、交通票据44张,共计4988元;


6、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的职业及产生的误工损失。


说明:医疗费,应有两家医院,有医院发票,可以证明;转院费有合同,其余都是基于鉴定结论。


辩护人对民事部分出示的证据:


沿河县第二医院住院证及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证实杨**被杨**打伤住院10天,共计3124.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5969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270天,原告主张4483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8291元,按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应为15752元,原告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301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按鉴定意见60天每天30元计算1800元,原告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医疗转院费原告主张9000元,有相应票据又符合常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数为他人前往探望所产生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1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7098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告打伤被告人,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经查:原、被告人因生产经营产生纠纷,被告人首先将共同购买的车辆砸坏,原告得知后与其他合伙人将被告人双脚打伤,后被拖开,事态本已平息,原告等人到杨某4家去吃饭,后杨某6(被告人之妹)得知后又去找原告争吵,被告人持杀猪刀冲到现场致伤原告,故原告虽然处理不冷静,但对本案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因此所受损失137098元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2、被告人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住院损失3124.8元,因未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作案工具洋锄一把,锄把一根予以没收。


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70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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