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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案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03 访问量:110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526刑初30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8月份,被告人刘力电话联系蔡某,请蔡某帮忙砍伐树木做棺木,后被告人刘某2和刘力带蔡某等人到威宁县(小地名:杉树沟)处实地查看需要砍伐的树,蔡某发现是一棵国家保护植物黄杉树并表示不敢砍伐,刘力承诺若出现任何风险由其承担,后蔡某同意并约定砍伐树的费用为5160元。2020年9月30日,蔡某带着吴某、吴某能等八人到威宁县(小地名:杉树沟)处将该树砍伐,刘某2和刘力负责现场指挥。后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对砍伐遗留的树根进行鉴定,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黄杉树,保护等级为国家二级保护树种。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吴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2、刘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2、刘力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力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

案件事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事实同上):请求判决刘某2、刘力按照威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补植复绿方案》在其砍伐原址进行补植复绿。理由:被告人刘某2、刘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损害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二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刘力、刘某2的上述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罪,依法应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依法裁判。并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公告、请示、答复、威宁县林业局补植复绿方案等证据。

被告人暨**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赵小正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及两高司法意见,可对其从宽处理;刘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暨**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2辩称其不知道是保护植物;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2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程序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某2无罪;即便被告人刘某2确实构成犯罪,但其并没有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其作为二级残疾人,无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刘某2免予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8月份,被告人刘力电话联系蔡某,请蔡某帮忙砍伐黄杉木做棺木,后被告人刘力、刘某2带蔡某等人到威宁县(小地名:杉树沟)处实地查看其需要砍伐的黄杉木,蔡某发现是一棵国家保护植物黄杉木后,表示不敢砍伐。刘力承诺若出现任何风险由其承担,经协商,刘力、刘某2以人民币5160元承包给蔡某等人砍伐。2020年9月30日,刘力和刘某2到现场指挥,由蔡某及其带来的吴某、吴某能等八人将该树砍伐运至刘某2家放置。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对砍伐遗留的树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黄杉木,保护等级为国家二级保护树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将所砍伐的黄杉木转移。然后于2020年12月5日刘某2主动到威宁县某某局森林警察大队交代砍伐树木的相关情况,但拒不交代所砍黄杉木的去向。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2才将其所砍伐黄杉木交出,经林业局技术人员勘验,蓄积为1.2072立方米。

被告人刘力于2021年3月30日在珠海市被抓获。2021年10月15日刘力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接受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2021年7月29日,威宁县林业局作出“威宁县黑石镇刘力、刘某2砍伐黄杉补植复绿技术实施方案”。补植复绿地点:威宁县(小地名杉树沟)处。苗木的选择:根据造林地块气候、土壤、海拔、水肥等因子,决定选用人工培植的红豆杉树种,地径≥0.6㎝,树高≥1.2㎝。补植技术:补植密度以初植密度为主,前后左右株行距为2m×2m内植苗167株/亩。补植树木选择根系发达,生长茂盛的树种进行补植。补植方式采用人工植苗造林。容器苗造林时,先将容器去掉,然后带土栽植;以上苗木栽植时挖30㎝×30㎝的栽植穴,然后把苗木置于穴正中扶植,填土一般提苗舒根,并用脚踩实,继续覆土至地平面,扶正踩实,即做到“一提二踩、三覆土”。处罚补植株数9株。

2021年10月29日经威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刘某2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黄杉自然保护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报告、黄杉样本检尺表、原木蓄积计算表、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威宁县森林某某局出具的补充说明,威宁县某某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黑石头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付某周证言,朱某国证言,沈某兰证言,刘某1证言,丁某义证言,吴某武证言,蔡某证言,曹某朝证言,曹某富证言,李某军证言,禄某兰证言,吴某证言,吴某柱证言,吴某奎证言,吴某能证言,吴某银证言,周某开证言,刘力的供述与辩解,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公告、请示、批复,实施方案,刘某2的辩护人提交的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所提辨解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及两高司法意见,可对其从宽处理;刘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提出的“其不知道是保护植物”的辩护意见,与其原始供述、同案犯刘力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互为印证的事实相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程序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某2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便被告人刘某2确实构成犯罪,但其并没有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其作为二级残疾人,无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刘某2免予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刘某2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结合威宁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力、刘某2为做棺木,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杉木,而以5160元价格承包给蔡某等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力、刘某2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国家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刘力电话联系蔡某等人砍伐黄杉木,并到现场指挥,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2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主动到威宁县某某局森林警察大队交代砍伐树木的相关情况,在宣判前交出所砍伐的黄杉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力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威宁县某某局扣押堆放在威宁县黑石头镇马达村委会的七块黄杉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2、刘力在刘力刑满释放后30日内按照威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补植复绿方案》在其砍伐原址进行补植复绿9株红豆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苍劲

审 判 员  周远松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叶 笑

人民陪审员  叶建梅

人民陪审员  黄贵友

人民陪审员  谢定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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